无效|“四叶草”能否被注册为立体商标?重视商标显著性!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梵克雅宝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无效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梵克雅宝的全部诉讼请求。
(图源:网络)
梵克雅宝商标诉讼被驳回
梵克雅宝有限公司(简称梵克雅宝公司)于2016年1月获准注册三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珠宝首饰;宝石;项链(首饰)等。
2018年4月,第三人毕某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裁定:
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之情形,予以无效宣告。
(图源:网络)
梵克雅宝公司因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称:
一、诉争商标由原告独创,具有区别于其他一般珠宝的多处独特设计,已经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可以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
二、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
“仅以商品自身形状或者自身形状的一部分作为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相关公众一般情况下不易将其识别为指示商品来源标志的,该三维标志不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
该形状系申请人所独创或者最早使用并不能当然导致其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
同时规定:
“第一款所称标志经过长期或者广泛使用,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可以认定该标志具有显著特征。”
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
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标志本身、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以及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诉争商标是由四叶草形状图案构成的立体图形。
虽然诉争商标的造型及装饰组合方式具有一定的特点,但使用在其核定注册的“珠宝首饰”等商品上,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识别能力,易将其视为商品的形状或者造型进行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即使原告主张其造型不属于惯常设计,但诉争商标的固有显著性亦不会受其是否独创所影响。
因此,梵克雅宝公司关于诉争商标设计独特、具有较强显著性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
是否属于通过实际使用取得显著特征?
在诉争商标标志本身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下,应当结合相关证据判断该标志是否属于通过实际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情形。
本案中,梵克雅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该公司的“四叶草Alhambra”系列商品在中国市场上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销售,但均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中国大陆境内进行了商标性使用。
在诉争商标标志本身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能够在该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首饰;宝石;项链(首饰)”等商品上将其作为标志商品来源的标志进行识别从而获得显著特征。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梵克雅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温馨提醒
随着近年来立体商标案件的增多和讨论的深入,尤其是对商标显著性认识的深入,根据现有的判例,对于商品及包装立体商标的显著性判断,大多把重点放在是否独创、使用,而忽视了商标的最根本的基础:相关公众是否会将其认知为商标。
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章的规定,立体商标的注册仍然以具有显著性为首要的注册条件。
也就是说,申请注册为商标的三维标志不能是商品的通用或者常用的形状、包装物或者整体,因为这样的标志相关公众不易将其识别为商标,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此外,如果申请人提交的商品图样根本无法分辨出是三维商标的,也会被判定为缺乏显著性。
诉争商标标志本身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下,应当结合相关证据判断该标志是否属于通过实际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情形。
证据须足以证明相关公众能够在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将其作为商品来源的标志进行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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梵克雅宝商标诉讼被驳回
梵克雅宝有限公司(简称梵克雅宝公司)于2016年1月获准注册三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珠宝首饰;宝石;项链(首饰)等。
2018年4月,第三人毕某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裁定:
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之情形,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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梵克雅宝公司因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称:
一、诉争商标由原告独创,具有区别于其他一般珠宝的多处独特设计,已经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可以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
二、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
“仅以商品自身形状或者自身形状的一部分作为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相关公众一般情况下不易将其识别为指示商品来源标志的,该三维标志不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
该形状系申请人所独创或者最早使用并不能当然导致其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
同时规定:
“第一款所称标志经过长期或者广泛使用,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可以认定该标志具有显著特征。”
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
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标志本身、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以及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诉争商标是由四叶草形状图案构成的立体图形。
虽然诉争商标的造型及装饰组合方式具有一定的特点,但使用在其核定注册的“珠宝首饰”等商品上,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识别能力,易将其视为商品的形状或者造型进行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即使原告主张其造型不属于惯常设计,但诉争商标的固有显著性亦不会受其是否独创所影响。
因此,梵克雅宝公司关于诉争商标设计独特、具有较强显著性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
是否属于通过实际使用取得显著特征?
在诉争商标标志本身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下,应当结合相关证据判断该标志是否属于通过实际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情形。
本案中,梵克雅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该公司的“四叶草Alhambra”系列商品在中国市场上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销售,但均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中国大陆境内进行了商标性使用。
在诉争商标标志本身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能够在该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首饰;宝石;项链(首饰)”等商品上将其作为标志商品来源的标志进行识别从而获得显著特征。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梵克雅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温馨提醒
随着近年来立体商标案件的增多和讨论的深入,尤其是对商标显著性认识的深入,根据现有的判例,对于商品及包装立体商标的显著性判断,大多把重点放在是否独创、使用,而忽视了商标的最根本的基础:相关公众是否会将其认知为商标。
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章的规定,立体商标的注册仍然以具有显著性为首要的注册条件。
也就是说,申请注册为商标的三维标志不能是商品的通用或者常用的形状、包装物或者整体,因为这样的标志相关公众不易将其识别为商标,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此外,如果申请人提交的商品图样根本无法分辨出是三维商标的,也会被判定为缺乏显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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