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肽水嫩”商标无效宣告案
本案涉及商标显著性的判定问题,特别是在化妆品行业中,对于含有描述性词汇的商标,如何判断其是否构成《商标法》所规定的通用名称或仅直接表示商品特点的标志,对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和消费者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基本案情
申请人:吕礼腾
被申请人:广州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肽水嫩
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12日在第3类洗面奶、祛斑霜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4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6年4月13日。
申请人主要理由:“肽水嫩”为表示面膜、化妆品等商品成分效果等特点的词汇,并且同行业经营者将其作为通用名称进行使用。同时,争议商标中的“肽”仅表示了化妆品、美容面膜的成分特点,“水嫩”为仅直接表示化妆品等产品效果等特点的词汇,因此,争议商标缺乏应有的显著性,其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因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过程与结果
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信息资料;
2、百度百科及国图检索关于“肽”的解释页面;
3、网络上有关“肽面膜”、“多肽面膜”的资料;
4、百度百科及国图检索关于“水嫩”的解释页面;
5、网络上带有“水嫩”二字的面膜等产品的资料;
6、网络上带有“肽水嫩”、“多肽水嫩”字样的面膜等产品的资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
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
首先,本条中的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肽水嫩”系化妆品等商品领域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故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其次,本条中的仅直接表示是指商标仅由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或服务内容、质量、方式、目的、对象及其他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或者商标虽然包含其他构成要素,但整体上仅直接表示,本案中,争议商标“肽水嫩”中的“肽”系一种有机化合物,由氨基酸脱水而成,含有羧基和氨基,是一种两性化合物,其可以应用于日化用化妆品等领域,可以调节免疫、抗氧化,“水嫩”有女性(青春少女)皮肤白嫩、润泽有活力等含义,二者结合并使用在指定的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洗面奶、化妆品等的成分、效果等特点,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再次,《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调整的是除《商标法》第十一款第一款第(一)、(二)项外的其他缺乏显著性的商标,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故其申请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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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时间:2024-05-23 阅读:172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