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先注册且经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延续性、防御性注册,不属于恶意注册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对现有商标的延续和防御性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 的情形。
 
第四条的立法意图在于规制“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囤积注册等行为和增强注册申请人的使用义务。
 
第四条在适用过程中不应矫枉过正,伤及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和合理使用商标需求但申请的绝对数量较大的市场主体。
 
申请人累计申请商标的数量只是一个参照标准,而非绝对的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的判断的因素。当申请人已经有合法的在先注册且该商标经过使用一定的影响的情况下,在与其现有商标的商品相同/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与现有商标主要显著部分相同/近似的商标,属于对现有商标的延续性和防御性注册,不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商标的情形。
 
该判决有助于完善相关司法实践中《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例外情况的适用条件,规范该法条的适用。
 
案例详情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73行初15009号
 
原告:爱美客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白浮泉路10号北控科技大厦4层416B室。
 
法定代表人:简军,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春花,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艾琳,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林,该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婷,该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2]第163560号关于第57876806号“嗨体御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2年5月23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2年9月2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2年11月17日
 
被告以原告在短期内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为由,认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作出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57876806
 
3.申请日期:2021年7月21日
 
4.标识:嗨体御肌
 
5.指定使用商品(第5类):养细菌用介质;医药制剂;隐形眼镜用溶液;医用放射性物质;医用气体;人用药;消毒剂;医用营养品;空气净化制剂;兽医用药;灭微生物剂;医用填料;消毒纸巾;牙用光洁剂;宠物尿布;可注射的皮肤填充物
 
二、其他事实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诉争商标档案、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申请材料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称原告在大量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 531件不同商标。
 
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经营围绕美容行业主要在“注射用透明质酸钠复合溶液”商品上使用“嗨体”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的影响。
 
上述事实,有被告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尽管原告申请注册了500多枚商标,但原告经营围绕美容行业主要在“注射用透明质酸钠复合溶液”商品上使用“嗨体”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的影响。本案诉争商标在“可注册的皮肤填充物;医药制剂”等商品上注册,且标志主体部分包含“嗨体”,“御肌”也是对美容行业的常用描述性词语,属于对现有商标的延续和防御性注册。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被诉决定认定有误。
 
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成立。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鉴于本案依据了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不再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163560 号关于第57876806号“嗨体御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爱美客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栋
 
人民陪审员 刘维
 
人民陪审员 李亚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菅蓓蕾
 
书记 员 金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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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时间:2023-07-18 阅读:17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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