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公司有关股本事宜的常见问题

股份回购是指公司重新收购自己的股份。相对于股息,它代表了一种更灵活的向股东返还资金的方式。在大多数国家,公司可以通过向现有股东返还现金来回购自己的股票,以换取公司的一部分流通股。注意,下文提到的新《公司条例》是指2014年3月3日生效且至今适用的公司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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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公司条例》(第622章)(下称「新条例」)有否就关于股本的事宜制订任何旨在方便营商的措施?
 
有。新条例就关于股本的事宜制订了以下方便营商的措施:
 
采用以现金流量为依据的统一偿付能力测试,处理关于股本的不同类别的事宜(见下文问2);
 
就减少股本引入以偿付能力测试作为依据的不经法院程序,作为另一选择(见下文问3);
 
准许所有类别的公司(而非如旧《公司条例》(第32章)(下称「旧条例」)般只准许私人公司)从资本中拨款购买本身的股份(下称「回购股份」),但必须通过偿付能力测试(见下文问4);
 
准许所有类别的公司(无论是上市或非上市)提供资助购入公司本身的股份或其控权公司的股份(下称「提供资助」),但必须通过偿付能力测试(见下文问5)。
 
2. 在新条例下,关于偿付能力测试的变更为何?
 
在旧条例下,适用于回购股份的偿付能力测试及提供资助的偿付能力测试,两者有轻微分别。就回购股份而言,偿付能力陈述书须附有核数师报告。就提供资助而言,旧条例有一项关于偿付能力陈述书的额外规定,该条文就公司拟在建议资助的日期起计12个月内开始清盘的情况作出规定。
 
新条例就回购股份及提供资助采用统一的偿付能力测试,并将该测试扩及至适用于减少股本(不经法院程序)的情况,而偿付能力陈述书无须附有核数师报告(第204至206条)。
 
3. 在新条例下,以偿付能力测试作为依据以减少股本的不经法院程序为何?
 
在新条例下,公司在通过偿付能力测试的情况下,上述不经法院程序以减少股本的主要特点包括以下各项:
 
所有董事须签署用以支持减少股本建议的偿付能力陈述书(表格NSC17)(第216条);
 
公司须在作出偿付能力陈述的日期后的15日内通过特别决议(第215至217条),并于15日内向公司注册处处长(下称「处长」)交付该特别决议登记;
 
公司须在宪报上刊登公告,述明有关资料。该公司亦须在报章上刊登与宪报公告的内容具相同意思的公告或向其债权人发出具有该意思的书面通知,该等公告/通知须于法定期限内刊登或发出。公司须在刊登宪报公告或债权人公告或向债权人发出书面通知当日(以较早的日期为准)或之前,将表格NSC17交付处长登记(第218条);
 
任何债权人或不同意特别决议的公司成员可在特别决议通过后的5个星期内,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项决议(第220至222条);及
 
如无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公司必须在该5个星期后(但不得迟于7个星期)(第224条);或在法院作出确认该项特别决议的命令后的15日内,或有关法律程序在没有法院裁定下结束后的15日内(第225条),向处长交付「股本减少申报表」(表格NSC19)。
 
表格NSC19一经处长登记,减少股本即告生效(第215条)。
 
有关藉著通过以偿付能力陈述书作支持的特别决议而令股本减少的详情,请参阅新条例第5部第3分部第2次分部。
 
4. 在新条例下,公司在通过偿付能力测试的情况下从资本中拨款回购本身的股份的规定及程序为何?
 
在新条例中,所有公司一般都获准从资本中拨款回购股份,但必须符合偿付能力规定。有关规定及程序与新条例就减少股本新订的不经法院程序类同,当中包括以下各项:
 
所有董事均须签署偿付能力陈述书(表格NSC17),从资本中拨款作付款(第259条);
 
公司须在偿付能力陈述书的日期后的15日内通过特别决议(第258至260条),并在15日内向处长交付该特别决议登记;
 
公司须在宪报上刊登公告,述明有关资料。该公司亦须在报章上刊登与宪报公告的内容具相同意思的公告或向其债权人发出具有该意思的书面通知,该等公告/通知须于法定期限内刊登或发出。公司须在刊登宪报公告或债权人公告或向债权人发出书面通知当日(以较早的日期为准)或之前,将表格NSC17交付处长登记(第261条);
 
任何债权人或不同意特别决议的公司成员可在特别决议通过后的5个星期内,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项决议(第263至265条);
 
除非法院颁布命令,否则就赎回或回购股份而从资本中拨款作付款,须在通过特别决议的日期后的5个星期之后并在通过该项决议的日期后的7个星期之前的期间内作出(第258条);及
 
公司须在该等股份交付该公司的日期后的15日内,将申报表(表格NSC2)交付处长登记(第270条)。
 
有关赎回或回购股份的付款详情,请参阅新条例第5部第4分部第6次分部。
 
5. 在新条例下,就公司在通过偿付能力测试的情况下为购入股份而提供资助的程序为何?
 
新条例容许所有类别的公司(不论是上市或非上市)提供资助,但必须遵行第283至289条所列的三项程序的其中一项。
 
第一项程序 (第283条)
 
如某项资助加上所有先前提供但尚未偿还的资助的总数,不超过股东资金的5%,则公司可提供该项资助;
 
公司提供资助须以偿付能力陈述书及董事表决赞成提供资助的决议作支持;
 
公司须在作出偿付能力陈述后的12个月内提供该项资助;及
 
公司须在提供资助后的15日内,通知其成员该项资助的详情。
 
第二项程序 (第284条)
 
如公司所有成员藉书面决议批准,则公司可提供资助;
 
公司提供资助须以偿付能力陈述书及董事表决赞成提供资助的决议作支持;及
 
公司须在作出偿付能力陈述后的12个月内提供该项资助。
 
第三项程序 (第285条)
 
如获普通决议批准,则公司可提供资助;
 
公司提供资助须以偿付能力陈述书作支持,而董事局须议决提供该项资助符合公司的利益;
 
公司须在通过决议前最少14日向每名成员送交通知,提供对成员理解该项资助的性质及该项资助对公司的影响属必要的全部资料;
 
该项资助只可在通过决议后的28日或之后,以及在作出偿付能力陈述后的12个月内提供;及
 
持有总表决权不少于5%的成员或占公司成员总数不少于5%的成员,可在该28日的期间内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限制提供该项资助(第286至288条)。如有人提出申请,该公司须在申请书送达该公司的日期后的7日内,藉表格NSC9向处长发出通知(第286(5)条)。公司须在原讼法庭作出命令后的15日内,将该命令的正式文本交付处长登记(第289条)。
 
新条例简化了关于提供资助的程序,除了有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的情况外,新条例并没有订明其他提交文件的责任。有关提供资助的授权详情,请参阅新条例第5部第5分部第4次分部。
 
6.法例有否规定在进行不经法院的合并程序后,合并后的公司须增加其股本?
 
新条例第678至686条容许在以下情况下,两间或多于两间公司可合并为一间公司,而无须涉及法院程序:
 
控权公司可与其一间或多于一间的全资附属公司合并(纵向合并),并作为一间公司(合并后的公司)继续存在。
 
控权公司的两间或多于两间的全资附属公司可合并(横向合并),并作为一间公司(合并后的公司)继续存在。
 
就纵向合并而言,每间合并的附属公司的股份将会被注销(第680条)。就横向合并而言,除其中一间合并的公司的股份外,其他所有合并的公司的股份将会被注销(第681条),而只会剩下合并后的公司的股份。新条例第678(2)条订明,「本分部所指的注销股份,就第5部而言不属减低股本。」
 
第685(3)条订明,在合并的生效日期,每间合并的公司不再是独立于合并后的公司之外的实体;及每间合并的公司的所有财产、权利及特权以及所有法律责任及义务,均由合并后的公司继承。关于股本方面,新条例第13部第3分部并无规定合并后的公司须在合并后增加其股本。如果合并后的公司的董事决定增加股本,例如将合并后的公司的任何储备资本化,这便是根据第170条的规定增加股本。根据第171条,公司须在一个月内,将一份更改股本的通知交付公司注册处处长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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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时间:2023-03-16 阅读:5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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