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显著性商标驳回案例分享与启发

商标驳回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缺乏显著性,商标法也明确了缺乏显著性的一般认定标准,然而还是很多申请人缺乏相关知识,下文分享了三个案例让大家加深理解。
 
案例一
 
(图源:商标局)
 
案件概述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822586号“重走大师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评审认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中文商标“重走大师路”,指定使用在书籍、印刷出版物、平版印刷工艺品、手册、印刷品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卫生纸、纸、文具商品上,缺乏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案例二
 
(图源:商标局)
 
案件概述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560898号“舌医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评审认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舌医美”使用在其指定的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项目上,仅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案例三
 
(图源:商标局)
 
案件概述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397899号“扫一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评审认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所采用的汉字组合“扫一把”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之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标示服务提供来源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经验教训
 
1.表示产品或者行业通用名称的名字不能注册商标。
 
2.广告语等的一般不具备显著性。
 
3.如果不是通过长期在市场使用具备让消费者区分服务与产品来源的显著性,不要使用市场上经常出现或者弱化为行业通用名称的文字。
 
4. 商标法 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第十二条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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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时间:2022-03-04 阅读:13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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