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订中的企业家权益保护

本次公司法修订既是建立在现行公司法早已难以适应实践需要的基础上,也是落实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的提振民营企业发展信心、推动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要求。2021年12月24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与2022年12月3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对现行公司法作出了大幅度修改,涉及条文70余条,既回应了长期积累的现实问题,也在优化营商环境、推动民营经济发展的要求下加大了对企业家权益的保护力度。
 
两稿修订草案中的企业家权益保护条款特点
 
1.简化股权转让程序,便利股权流转。
 
“股权自由转让”是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四大特征之一,股权转让的规则设计直接影响转让的效率,因而长期以来是公司法实践的重要问题。目前,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规则包含了“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以及司法解释确立的转让股东“反悔权”,这一系列的限制规则在实践中形成了一个极为复杂的股权转让程序,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股权转让的效率。
 
并且,实证研究表明,“同意权+同等条件”的规则构成在实践中也并未发挥有效作用,多数股权转让情况下其他股东会直接跳过同意权的环节而直接关注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因此,当前的股权转让限制规则既影响了股权的自由转让,也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现实,亟待立法上的修改。本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均删除了“同意权”及相关冗杂的程序要求,在保留优先购买权、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前提下,保障了股权的自由转让,给企业家的自由退出扫清了制度上的障碍。
 
2.确认特别表决权股,强化公司控制。
 
随着科技新型企业的发展兴起,资本与劳动的合作模式在悄然发生变化。当前企业的发展壮大离不开机构投资者的资金投入,但创业者团队又不希望在引入投资的过程中丧失公司控制权,为满足投资者与创业者团队的不同需求,实践中开始逐渐出现了诸如一致行动人协议、“一股多权”、双层股权结构等多种多样的控制权强化手段,这在扩大融资形式、助推企业发展扩张的同时,也对现行立法长期坚持的“一股一权”模式提出挑战。
 
在经过三大交易所差异化表决权规则的先行实践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在法律层面上开始肯认双层股权结构等控制权强化机制,明确允许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在利润分配、表决权、股权转让等方面有着特别安排的类别股,该规则改变有力地回应了现实的要求,在保障企业家对公司享有控制权的同时,极大地扩充了企业的融资渠道。
 
3.增加股东出资形式,降低投资门槛。
 
1993年公司法将可出资财产类别严格限定在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五个种类。2005年公司法修订采“概括+列举”范式将出资形式拓展至“可以用货币估价和依法转让”的形式,但实践中对法律列举情形以外的出资形式仍有诸多限制。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将股权纳入其中,但最终还是抛弃了债权出资的形式。
 
事实上,随着“债权资产化”和“债转股”等发展实践,将债权等权益纳入出资范围的时机已经成熟。鉴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吸收司法解释和实践的经验,将“股权”和“债权”纳入股东出资范围,扩大了出资范围,为企业家有效盘活自身资源、开办企业、扩大生产规模提供了良好的制度环境。
 
4.系统规范公司登记,廓清登记障碍。
 
权责清晰、系统完善的商事登记制度可以在两个方面保障企业家的权益,一是能够有效避免登记人员在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或者就违法行为为企业家提供充足的法律救济,进而提高商事登记效率,二是能够让企业家在经营过程中放心地安排和处分股权,例如通过股权信托规避家庭、商业等可变因素所引起的控制权变动风险,同时更为重要的是,能够有效保护家族企业的控制权传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首次以专章形式规范公司登记行为,在明确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解散登记等事项的同时,也对登记人员“一次性提醒”义务作出要求,在多处规定全国信息公示系统,这在一定程度上激活了“善意相对人”条款,也使得公司登记更加有效。
 
两稿修订案中的企业家权益保护问题探讨
 
两稿修订草案从不同层面提高了对企业家权益的保护力度,但就当前实践而言,其仍然存在一些规则上的问题和不足,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出资形式有待进一步扩大。
 
实际上,除前述股权与债权形式外,理论界与实务界呼声较多的还有虚拟货币、虚拟财产、人力资源等多种出资形式,两稿修订草案将股权和债权纳入出资范围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出资形式作出扩充,但仍不能完全满足实践的需求。由于规则的限制,企业家掌握的大量资源仍难以得到有效利用,这一定程度上会影响资产利用效率,限制企业发展壮大。为最大限度地满足融资需要、盘活资产形式,应尽可能地将更多出资形式纳入其中。
 
2.对隐名持股问题未作回应。
 
长期以来,隐名持股是商业中的普遍现象,由其引发的纠纷也占据着大量司法资源,对其裁判也时常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形。隐名持股在实践中可能引起股权转让、股东身份认定、实际控制人法律责任、股东利润分配等诸多问题,虽然通过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等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但缺乏上位法的规定仍给实践带来了不小的麻烦。对于企业家而言,隐名持股的立法和裁判涉及身份肯认和权益保护,缺乏立法规范会使其权益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企业家权益保护。
 
3.对股东协议问题未作回应。
 
股东协议是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公司治理方式,是企业家治理公司的重要工具,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协议甚至远超公司章程等法定治理工具,在公司决议、公司章程修改等繁复的程序限制下,企业家往往选择通过股东协议来实现特殊安排。
 
但是,由于股东协议缺乏立法规范,其在实践中往往会与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发生冲突,换句话说,这一灵活的方式在遭遇纠纷时可能迅速转变成一个“定时炸弹”,因为一旦涉及与公司章程、公司法、公司决议的冲突,股东协议的“非法”地位往往会使其陷入效力陷阱,“意思自治”的特殊安排旋即可能让位于“照章填空”的法定工具,这也将使得企业家的权益面临巨大风险,更为司法裁判带来不小的麻烦。
 
4.对实际控制人缺乏系统规范。
 
企业家的表现形式除了控股股东外,最为常见的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现行立法仅在违规担保和关联交易条款上规定实际控制人问题,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虽有所扩展,甚至于规定了类似于实际控制人信义义务的一般条款,但对其身份的肯认、职权的识别、法律责任的匹配等尚未作出系统规范。实际控制人作为公司的治理主体,其地位并不亚于控股股东,立法对其作出系统规范有助于在规范其行为的同时,明确其法律责任和责任豁免,有效保护企业家的权益。
 
完善公司法中企业家权益保护的路径
 
为全方位提高企业家权益保护力度,笔者认为,本次公司法修订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对已调整部分进行修改的同时,积极回应前述尚未解决的问题。
 
1.继续扩充出资形式。
 
前已述及,现行公司法采“概括+列举”模式,同时通过司法解释和相关条例具体落实出资形式的限制,但“概括+列举”的机械实践往往又会演变成另外一种限制,即仅允许“列举”的出资形式,而鲜有适用“概括”的形式。例如,股权、债权等在事实上已经满足“概括”条件,但由于其未出现在法定“列举”形式内,因而在实践中长期不能作为股东出资形式。扩展出资形式的意义不言而喻,对于企业家而言,多元的出资形式既能够激发其创办企业、扩大企业规模的热情,同时在企业遭遇收购挑战时,能够及时通过增加出资巩固控制权,避免资本无序扩张对企业家权益造成的不利打击。
 
因此,为更进一步保护企业家权益,公司法修订要继续扩充出资形式,调整出资限制模式,将“概括+列举”模式更换为“概括+负面清单”模式,同时强化股东出资瑕疵责任、建立催缴制度,通过系统完善的事后责任规则,避免出资不实等风险。
 
2.规范隐名持股问题。
 
隐名持股虽然是一种法律规避行为,但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私法权益仍然值得保护,在一定程度上,隐名持股也是企业家实现公司控制安排的重要手段,因此,通过立法规范隐名持股问题既是企业家权益保护的重要方面,同时也是公司法回应现实的重要体现。
 
实践中,隐名持股涉及多项司法纠纷,但究其核心,仍在于股东身份认定和股东权益分配,因而,公司法修订需要着手从隐名持股中的权利人身份认定和隐名持股协议的效力认定角度确立隐名持股的相关规则。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了隐名持股协议效力问题、股东权利的认定以及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条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则进一步优化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条件,一定程度上删除“同意权”的条件。
 
笔者认为,鉴于两稿修订草案皆已放弃“同意权”及相关繁冗的程序规定,本次公司法修订应当吸收前述两个条款,明确删除隐名股东显名时的“同意权”条件,以及隐名持股协议的效力和隐名股东身份认定规则。
 
3.系统规范股东协议问题。
 
当前涉及股东协议的纠纷种类较多,包含股东协议的效力问题、与公司章程或公司决议的冲突问题等,对此司法实践或是以民法合同原理为基础,或是遵循“内外有别”的公司法理论,又或者机械地以公司法未有规定而作出裁判,始终没有形成统一意见。但揆诸这些裁判思路,在说理部分,司法裁判总是关注股东协议所涉的程序和内容两个方面,前者关注签订股东协议的主体为全体股东还是部分股东,以此来判断股东协议是否具有股东会决议的属性,进而裁判其与公司章程或公司决议的冲突问题;后者则关注股东协议所涉内容仅为股东间利益安排还是涉及公司治理问题,以此来判断股东协议是否具有公司决议或公司章程的属性,进而裁判其效力范围问题。
 
笔者认为,这些裁判思路具有“契约”与“组织”两个方面的考量,公司法修订应当吸收这两方面的经验。据此,系统规范股东协议的问题应当从程序和内容两个方面出发,明确全体一致签订的股东协议具有公司决议属性,其效力范围与公司决议相同;明确非经全体股东一致签订涉公司治理等内容的股东协议仅在股东范围内生效,不具有对外效力。同时,针对其他股东协议,应当尊重企业家的特殊权益安排,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情况下认可协议效力。
 
完善实际控制人规则
 
实际控制人问题应当从三个方面加以规范:
 
首先,肯认实际控制人的法律地位。现行公司法虽然明确了实际控制人的类型以及在违规担保和关联交易方面的规则,但作为企业至关重要的治理主体,现行公司法和两稿修订草案均未对其职权和地位作出明确,这也就意味着,实际控制人仍然游离于公司法定治理主体之外,这既不利于企业家的利益保护,也不利于企业的利益保障。因此,公司法修订应当明确实际控制人的职权范围和法律地位。
 
其次,完善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现行公司法和证券法对于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沿用侵权责任的规则,但对实际控制人的义务范围并未明确,侵权法的责任评价并未对实际控制人的特殊义务作出规定,其一般义务评价与其他主体并无二致,无法凸显实际控制人的特殊属性。因此,公司法修订应当明确实际控制人的义务来源,进而完善其法律责任体系。
 
最后,建立实际控制人法律责任的豁免机制。现行公司法不仅缺乏对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豁免机制,即便是对已经运行成熟的董事制度也缺乏责任限制规则,而完善实际控制人的规则,应当在明确其义务来源的同时,建立责任豁免机制。当前世界上适用较多的方式有商业判断规则、股东会决议豁免、责任保险制度等,由于实际控制人对于股东会的掌控力,通过股东会豁免并不具有可行性,因此,笔者建议,可以通过建立商业判断规则和责任保险制度来实现实际控制人法律责任的限制与豁免。
 
作者|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合规与风险防控研究中心主任 王毓莹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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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时间:2023-07-13 阅读:14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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